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宪州、宋俊芳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F7675的中巴客车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街上时,因张某某未将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送至二被害人早上上车的地方,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在车内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被李宪州咬掉,张某某将李某某、宋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宪州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宋俊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张某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驾驶豫AF7675号中巴客车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街上时,因张某某未将被害人李宪州、宋俊芳送至二被害人早上上车的地方,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在车内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的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被李宪州咬掉,张某某将李宪州、宋俊芳打伤。李宪州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宋俊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宪州、宋俊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薄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张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