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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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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红欣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捡到一张写有密码的黑色浦发银行信用卡,经询问无人认领,张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巩义市东建材万里货运部,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刷取被害人康某某信用卡内资金6000元。张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捡到被害人康某某写有密码的黑色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经询问无人认领。同月21日,张某某到巩义市东建材万里货运部,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刷取康某某信用卡内现金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失主。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卜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