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吴某某、程某某(二人均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五人商定合伙投资45万元生产假烟,由张某某、白某某负责在巩义市寻找生产假烟的地点和招募生产工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三人负责招聘技术工人、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销售。2013年8月23日,张某某、白某某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租赁一养鸡场开始生产,张某某、程某某雇佣熊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决)为技术工人,张某某、白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组织张某、白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贺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为工人分两班进行生产,王某某(已判决)为司机负责巩义到禹州路段假烟、原材料的运输。2013年9月12日晚,该造假烟窝点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巩义市烟草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查获YJ14-23型烟机一台,半成品卷烟120万支(其中红梅(白软)34箱6.12万支、白沙(硬)20箱30万支、红梅(软顺)19箱28.5万支、中华(软)4箱6万支、黄金叶(金满堂)3箱4.5万支)、烟丝4392.5千克、卷烟用盘纸2600千克、滤嘴棒5.52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120万支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YJ14-23型烟机价值为43.6万元,120万支半成品卷烟价值41.9625万元(其中红梅(白软)价值7.65万元,白沙(硬)价值7.5万元,红梅(软顺)价值3.5625万元,中华(软)价值21万元;黄金叶(金满堂)价值2.25万元)),4392.5千克烟丝价值21.057645万元,2600千克卷烟用盘纸价值为0.6006万元,5.52万支滤嘴棒价值为0.16696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刑)及吴某某、程某某(均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五人商定合伙投资45万元生产假烟,由张某某、白某某负责在巩义市寻找生产假烟的地点和招募生产工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三人负责招聘技术工人、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销售。2013年8月23日,张某某、白某某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租赁一养鸡场开始生产,程某某雇佣熊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为技术工人,张某某、白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组织张某、白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贺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刑)为工人分两班进行生产,王某某(已判刑)为司机负责巩义到禹州路段假烟、原材料的运输。2013年9月12日晚,该造假烟窝点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巩义市烟草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查获YJ14-23型烟机一台,半成品卷烟120万支(其中红梅(白软)34箱6.12万支、白沙(硬)20箱30万支、红梅(软顺)19箱28.5万支、中华(软)4箱6万支、黄金叶(金满堂)3箱4.5万支)、烟丝4392.5千克、卷烟用盘纸2600千克、滤嘴棒5.52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120万支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YJ14-23型烟机价值为43.6万元,120万支半成品卷烟价值41.9625万元(其中红梅(白软)价值7.65万元,白沙(硬)价值7.5万元,红梅(软顺)价值3.5625万元,中华(软)价值21万元;黄金叶(金满堂)价值2.25万元)),4392.5千克烟丝价值21.057645万元,2600千克卷烟用盘纸价值为0.6006万元,5.52万支滤嘴棒价值为0.16696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白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贺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正森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巩义市烟草专卖局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据及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2013年豫烟专价60号]、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结伙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以次充好,货值金额63.7877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