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许,在巩义市人民东路一夜市摊,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范某甲发生争执,范某甲将争执之事电话告知其侄子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赶至人民东路夜市摊,范某某将范某甲送回家过程中,因李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又发生言语冲突,二人与李某某互殴,范某某赶回现场,看到此种情况后,也参与互殴。三被告人将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