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巩义市陇海路中段巩义市第二初级中学附近,以19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两小包可疑毒品,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后又从被告人柴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的两小包毒品重0.19克,从被告人柴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重0.0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巩义市陇海路中段巩义市第二初级中学附近,以190元的价格卖给刘全卫两小包可疑毒品,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后又从柴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柴某某贩卖的两小包毒品共重0.19克,从柴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重0.05克。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慢性肾功能衰竭。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