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脸谱国际大厅内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到巩义市南环路租住处携带一把砍刀返回脸谱国际,在大厅内用携带的砍刀将孟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孟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单条创口长11.1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脸谱国际大厅内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到巩义市南环路租住处携带一把砍刀返回脸谱国际,在大厅内用携带的砍刀将孟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孟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单条创口长11.1cm,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