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贞受伤,李贞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贞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郅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郅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路段时与被害人李贞相撞,致李贞受伤。被告人郅某某将李贞送医院治疗。李贞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贞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郅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郅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