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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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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金星等七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1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王琳博(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粮管所院内、南罗村一住户家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十余天,从中以“抽水”方式进行渔利。

2、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朱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在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赌场里面发牌时出“老千”、发假牌,为让其赔偿损失,对李闯进行殴打、威胁,后将李闯从该赌场带至回郭镇柏漫村赵某某老家窑洞内,又对其殴打、威胁,逼其写下欠条,非法限制李闯人身自由直到12日14时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闯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伙同王琳博(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粮管所院内、南罗村一住户家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十余天,从中以“抽水”方式进行渔利。

2、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李闯在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赌场里面发牌时出“老千”、发假牌,为让其赔偿经济损失,赵某某持木凳子砸李闯,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对李闯语言威胁。后又将李闯从该赌场带至回郭镇柏漫村赵某某老家窑洞内,对其拳打脚踢并威胁,还逼迫其写下欠条,非法限制李闯人身自由至同日14时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还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贾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贾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朱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