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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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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帅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帅兵,男,1989年9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帅兵,男,1989年9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帅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许帅兵在巩义市新华路星辰网吧竞技区西南角的电脑前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裤子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魅族MX3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魅族MX3型手机价值为1327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帅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帅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许帅兵在巩义市新华路星辰网吧竞技区西南角的电脑前,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裤子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魅族MX3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32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帅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星辰网吧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帅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帅兵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帅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