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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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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文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桐本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由崔某某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董某某、崔某某、白色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163.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重处罚。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