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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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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建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8GR0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北100米处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8GR0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卫生院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姜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