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某某、翟明涛(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巩义市建设南路明阳建材城一楼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马新利为赌场工作人员,招揽赌客利用五台打渔机(三台为独立8人台,二台为独立10人台)、一台黑红梅方机(独立8人台)进行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伙同翟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巩义市建设南路明阳建材城一楼内开设赌场,雇佣马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招揽赌客利用五台打渔机(三台为独立8人台,二台为独立10人台)、一台黑红梅方机(独立8人台)进行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对涉案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公安机关已收缴),作案工具:捕鱼机五台、黑红梅方机一台、对讲机二部、充电器一个、遥控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先期收缴违法所得四千三百元,其余违法所得二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