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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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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增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A00G20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华路行驶至国会娱乐会所门口处与行人孟某相撞,致孟某受伤。2014年9月20日1时19分对白某某进行抽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醇含量为193.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