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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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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顺庆 李遂周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在巩义市涉村镇某硅石坑内,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从翟某某(已死亡)处索要3.98公斤炸药和四枚电雷管藏于该硅石坑一个石缝内。王某某于当日18时30分许正向自己打好的炮眼内装放炸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所储存的四枚电雷管上的号码均被人为抹掉。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炸药内检出硝酸铵成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从他处得到的3.98千克炸药和4枚电雷管(雷管号码已被人为抹掉)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在位于巩义市涉村镇山上李某某的硅石坑内使用,王某某将该炸药和电雷管藏于硅石坑的石缝内,当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正在向自己打好的炮眼装放炸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炸药内检出硝酸铵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