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巩义市米新路润丰水泥厂处与胡某某、马某某相撞,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右桡骨骨折,以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马某某血醇含量为168.61mg/100ml。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马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