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到巩义市建设路四达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建设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92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郝某某到巩义市新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峰光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3、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郝某某到巩义市新兴路普罗旺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程某的一辆蓝色五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崔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