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08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北方永盛”(使用豫AU6661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站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站街寺沟家属院西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沿站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GP26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北方永盛”(使用豫AU6661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站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站街寺沟家属院西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AGP266普通 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