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巩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北杨庄村,系被害人刘节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瀚冰,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北杨庄村,系被害人刘节之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霞,女,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鲁庄镇念子庄村,系被害人刘节之次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会霞、杨现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会霞,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李邵村,系被害人刘节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现亭,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北杨庄村,系被害人刘节之次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会霞、杨现亭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会霞、杨现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郭镇人民西路与D1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景元、刘节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杨景元、刘节受伤。刘节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节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7233.13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的经济损失,但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郭镇人民西路与D1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节、杨景元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刘节、杨景元受伤。刘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节、杨景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节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
被害人刘节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亲属支付医疗费13306.11元;其护理人员为2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780.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刘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刘节的营养费为100元;刘节出生于1936年4月7日,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7080.5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以6个月计算,其丧葬费为19402元,共计80818.71元。
被害人杨景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37.02元;其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90.01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00元,共计2177.07元。
刘节的长子杨现军去世后,由杨现军儿子杨瀚冰承担对刘节的赡养事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景元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北杨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应当分别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款80818.71元70%的赔偿份额,即56573.10元;2177.07元70%的赔偿份额,即1523.95元。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交通费之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之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悖,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
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九角五分。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元、杨瀚冰、杨会霞、杨彩霞、杨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荆毅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