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书杰,男,1975年4月20日生。 辩护人朱向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萍,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维山,男,1979年11月4日生。 辩护人柴晓峰,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现民,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生。 辩护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涛及其辩护人曹文江、被告人刘书杰及其辩护人朱向辉、被告人赵萍及其辩护人刘宏胜、被告人李维山及其辩护人柴晓峰、被告人李现民及其辩护人姚元高、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郅应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继涛于2011年3月在郑州成立郑州红宝美容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又成立郑州沪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帝公司),以在巩义市涉村镇、夹津口镇经营铝矿石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宣传其在香港有香港红宝生物美容有限公司、香港新永利投资控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香港红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国际);以高额回报和回购产品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到其所在的公司投资。2013年9月、11月又在巩义市成立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和巩义市佛山福地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墓地公司),以公墓开发的名义,通过“会员管理平台”等多种途径,继续在社会上高息吸收资金。至案发,被告人张继涛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在郑州和巩义成立多家公司,公司内部设立行政部、企宣部、财务部等部门,利用上述公司名义采用公司之间相互担保,通过大量个人账户,非法向社会1319人吸收存款,总投金额达28021.89万元,其中已支付投资人业务费1954.59万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824.75万元,巩义市公安局扣押银行存款现金等合计款4344.60万元,使投资人20160.27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其中以墓地公司为名,向1050人吸收资金,金额18685.82万元;以沪帝公司为名,向140人吸收资金,金额4619.92万元;以永利公司为名,向90人吸收资金,金额3355.5万元;以开元公司为名,向23人吸收资金,金额1332.65万元;以红宝公司为名,向16人吸收资金,金额28万元)。 被告人刘书杰2011年8月份到张继涛所成立的公司,负责张继涛所有公司情况的对外宣传,2013年4月张继涛为扩大量资金来源,指使刘书杰同赵利君(另案处理)负责以开发公墓为名在社会上吸收资金,并许诺给以6%和12%的提成,为了达到大量吸收资金的目的,被告人刘书杰伙同赵利君、被告人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等人,开始利用“会员管理平台”通过支付宣传奖、碰对奖和领导奖的方式,在洛阳、商丘、南阳、四川等地发展业务人员,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并安排被告人李维山、李现民向投资者讲解投资的回报和公司实力,由被告人赵萍负责吸收资金的统计和为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刘书杰、赵利君、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以墓地开发为名,共向社会1050人吸收资金,总金额达18685.82万元,其中已支付投资人业务费1954.59万元,投资人利息881.77万元,造成投资人16111.7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4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在张继涛的安排下,一直负责除开元公司以外,其它公司的财务出纳工作。至案发,其经手记载吸收的资金达26689.24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2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在张继涛的安排下,从事以沪帝公司名义吸收资金的统计和本息核算工作,至案发,其经手的以沪帝公司名义吸收的资金达4619.9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继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继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张继涛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3、张继涛属于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1、起诉书认定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有8千万元是其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该8千万元资金与自己的行为无关。2、其只是负责墓地公司的宣传工作,未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被告人刘书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书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刘书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恳请对其减轻处罚。3、刘书杰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其只是从事了为客人服务的工作,未参与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工作。 被告人赵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墓地公司属于单位犯罪。2、赵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赵萍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维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在墓地公司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维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维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维山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在墓地公司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现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现民只是向投资人宣讲了佛山墓地项目的情况,没有直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沪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4619.92万元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