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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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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育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车到巩义市回郭镇某电灌站,用撬杠将电灌站一楼和二楼屋门撬开进入电灌站内,将电灌站内40米4mm2三相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38元)、60米4mm2两相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94元)、15米2.5mm2三相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115元)和一台欧磊牌三相潜水电泵(经鉴定价值为359元)、一台波导牌新型节能潜水电泵(经鉴定价值为146元)、一台长城牌自吸电泵(经鉴定价值为101元)盗走,离开时被村民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潜水电泵、自吸泵共计13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车到巩义市回郭镇某电灌站,用撬杠将电灌站1楼和2楼屋门撬开进入电灌站内,将电灌站内铜芯3×4mm2电缆线40米、铜芯2×4mm2电缆线60米、铜芯YZ3×2.5mm2+1电缆线15米,以及欧磊牌三相潜水电泵1台、波导牌新型节能潜水电泵1台、长城牌自吸电泵1台盗走,在离开的路上被村民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潜水电泵、自吸泵共计1353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