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豫A05U88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芝田镇官庄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的豫AGH3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晚,对冯某某抽血化验,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GH320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田镇官庄村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周某某驾驶豫A05U88号的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26mg/100ml。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冯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指控冯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