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大道北山口派出所东300米处,撞到停在路边的武某某的轿车(豫A-RA395),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52.85mg/100ml。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豫A-RA395车损失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