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志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69139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黄色“速派奇”电动车在此处等信号灯的郜某某挂倒碾压,致郜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8时到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69139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黄色“速派奇”电动车在此处等信号灯的郜某某挂倒碾压,致郜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霍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