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前进路19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60508705。系本案被害人赵武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平,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前进路19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60102704X。系本案被害人赵武帅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李淑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李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零时时零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玉冠),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庙村村口处时,与赵武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GT09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志浩)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赵武帅、曹玉冠、王志浩不同程度受伤,赵武帅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武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玉冠、王志浩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武帅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2013年8月30日4时0分,孙某某血醇含量为未检出;2013年8月30日2时10分,赵武帅的血醇含量为21.31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李淑平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玉冠),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庙村村口处时,与赵武帅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GT09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志浩)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赵武帅、曹玉冠、王志浩不同程度受伤,赵武帅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武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玉冠、王志浩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武帅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2013年8月30日4时0分,孙某某血醇含量为未检出;2013年8月30日2时10分,赵武帅的血醇含量为21.31mg/100ml。 另查明,赵武帅受伤后至巩义市中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8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24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为835.13元。护理由赵潮红、李淑平二人护理,二人在巩义市金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月工资分别是3000元、2800元,护理费为2320元(2800÷30×12+3000÷30×12)。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2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元,还应付丧葬费1640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14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李淑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武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孙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扣除被告人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有损失121145.98元,孙某某应赔偿该损失的70%,即84802.19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4802.19元(120000+84802.19)。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李淑平各项损失二十万四千八百零二元一角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潮红、李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