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光伟,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到巩义市货场东路怡佳快捷酒店附近,被告人崔光伟负责放风,被告人孟保利从被害人李占营的轿车后备箱内盗窃“大重九”香烟六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条“大重九”香烟的价值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到巩义市货场东路怡佳快捷酒店附近,被告人崔光伟负责放风,被告人孟保利从被害人李占营的轿车后备箱内盗窃“大重九”香烟六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条“大重九”香烟的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保利、崔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保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崔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赃款、赃物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