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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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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名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名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艾水旺,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艾水旺、被告人无名氏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到新密市3路公交车上,当3路车行至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屏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趁受害人柴某某不备之际,将其口袋内660元现金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无名氏于2015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无名氏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无名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无名氏辩称其盗窃被害人现金600元,其身上的6元钱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被告人无名氏的辩护人辩称:1、无名氏系聋哑人;2、无名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本案所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故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无名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无名氏来到新密市3路公交车上,当3路车行至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屏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趁被害人柴某某不备之际,将其口袋内660元现金盗走,下车逃离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柴某某。被告人无名氏于2015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无名氏当庭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3路公交车上盗窃一男子现金600元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许,一个20多岁的聋哑人在3路公交车上将其身上的660元现金盗走,聋哑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屏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西10米公交站牌下车准备逃走时被其抓住,后围观群众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许,其看到一名50多岁的男子抓住一名20多岁的聋哑人,50多岁的男子告诉其这个聋哑人在3路公交车上偷他的钱了,其就用手机报警了。

4、辨认笔录,证实柴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无名氏进行辨认的情况,张某某对被害人柴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5、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无名氏盗窃的66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柴某某。

6、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无名氏经诊断为听力残疾一级。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名氏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系被告人自报的姓名,经公安机关查询未查询到其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盗窃被害人现金为600元,其身上的6元钱也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意见,经查证,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涉案纸币最小面值为十元,没有被告人辩称的面额较小的纸币,且发还的数额、面值与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无名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案所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无名氏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无名氏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