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曲某某某分别在郑州市、新密市两次实施盗窃作案。 1、2015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某窜至郑州市农业东路与九如东路交叉口南200米,趁夜深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路东“永基美邻”小区,翻窗入室,将被害人闫某卧室中的一部价值40元的黑色天语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的佳能相机、一部价值9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0元的视觉王MP5播放器、一部价值50元的苹果MP3、一部价值6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及现金162.1元盗走,在转移赃物中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某窜至新密市气象北街,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德鹏快餐楼下一辆价值1800元的嘉鹏牌战警踏板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曲某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群众扭送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郭某某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642.1元,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84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曲某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