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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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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祥,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祥,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少祥多次窜至新密市“宏通市场”、郑煤集团总医院附近行窃。

1、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少祥窜至“宏通市场”西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3WR31面包车门打开,将车内一盒价值17元的兰州牌香烟及16元现金盗走。

2、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少祥窜至“宏通市场”南,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蔬菜批发摊位处的桌子抽屉打开,将抽屉内9元现金盗走。

3、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少祥窜至“宏通市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K3323面包车玻璃推开,将车内一个价值8元的西瓜盗走。

4、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少祥窜至郑煤集团总医院西“天福超市”,趁售货员不注意,将超市内一包五香猪蹄(价值19元)和两个达利园小面包(价值共计2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少祥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少祥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少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少祥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