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64号 罪犯曹振伟,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2539.5元);曹振伟亲属所退款返还被害人王某某225元、李某某1415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曹振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8日,曹振伟等二人驾车窜至延津县、新乡市、封丘县、鹤壁市等地,进入他人家中盗窃作案12起,盗取面包车、摩托车、小麦、玉米等物品,价值共计51166.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追回赃款3388元,曹振伟家属退5000元。2009年3月20日凌晨1点多钟,曹振伟等二人驾驶面包车,到事先踩好点的延津县一大修厂,将停放在大修厂过道下的面包车(价值15815元)盗走,中途因车翻入沟内车辆受损,后将该面包车抛于延津县一土路上被巡警发现。案发后,该被盗车已退还失主。该犯系累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曹振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振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