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79号 罪犯杜冬,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杜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杜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3日,杜冬在南阳市长江路以40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冰毒0.33克和麻古0.1克,又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0.97克冰毒,后被查获,从其住处搜出冰毒10.18克。经鉴定,查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1月2日17时许,杜冬在南阳市伏牛路大梁庄路口,因其驾驶车辆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杜冬持砖头将孙某某妻子杜某某的腿部砸致轻伤。杜冬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该犯系累犯,系毒品再犯。 罪犯杜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