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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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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轶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95号 罪犯杨轶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轶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95号

罪犯杨轶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轶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杨轶华等二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等五人人民币1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刑事判决部分,撤销原判的民事判决部分,杨轶华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杨轶华等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杨轶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对杨轶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杨轶华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05年9月11日至9月24日,杨轶华、杨国华等二人预谋后携带手电筒、螺丝刀、胶带等作案工具驾车或乘出租车到巩义市某公司、广播电视局,翻墙进入院内,由杨轶华望风,杨国华采用将窗户玻璃砸烂、撬门等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盗窃2起,盗走笔记本电脑、香烟、摄像机等物,价值共计3142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还失主。抢劫罪:2005年10月3日万,杨轶华、杨国华等三人预谋后,携带手铐、长刀、唧筒式猎枪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巩义市李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蒙面进入,将李某夫妇捆绑后要钱未果,从李某口袋里搜出3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价值736元),后将李某夫妇带至一废弃窑洞内,再次逼要钱款未果,杨国华为灭口遂用绳子将李某夫妇二人勒死。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系自首;系立功。

罪犯杨轶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轶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轶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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