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杨进宝,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2010)许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进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宣判后,杨进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杨进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2时55分许,杨进宝等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县尚集镇一工地,准备偷油,发现工地保管室有人,杨进宝遂指使他犯持木棍、钢管进入保管室内,威胁住看管人员张某某、娄某某,后将停放的挖掘机、推土机内的柴油(价值8700元)抢走。该犯系主犯。 罪犯杨进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宝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