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科,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2006年11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期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社旗县大冯营乡,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营村肖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助理检察员蔡瑞杰、被告人李科、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科、侯某驾驶租赁来的豫R7B107号北京现代牌黑色悦动轿车(后伪造车牌)至荥阳市索河路上的中国银行门口,侯某看到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色本田CRV汽车内有物品后,李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破该汽车后挡风玻璃,两人将后备箱的五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价值3500元)、一箱52°洋河天之蓝白酒(价值2300元)、20瓶一两装52°国窖1573白酒(价值1433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科、侯某驾驶租赁来的豫R7B107号北京现代牌黑色悦动轿车(后伪造车牌)至上街区中心路苏宁电器门口处,侯某看到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内有物品后,李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破该车左后窗玻璃,将后排座上的电脑包(内装有一台DELL牌V2420-1106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950元)盗走。之后两人开车至不远处,侯某看到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Jeep指挥官越野车内有物品后,李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破该车后挡风玻璃,将后备箱里的2条硬包装中华牌香烟(价值900元)和一条茶烟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科、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科、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侯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侯某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科、侯某预谋后,侯某从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后二人多次变造车牌,携带手电筒、弹弓及钢珠等工具,驾驶该车至荥阳市三公路与索河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国银行荥阳索河路支行门口。侯某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色本田CRV汽车内有物品,后李科用弹弓打破该车后挡风玻璃,二人将该车后备箱中的五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价值3250元)、一箱天之蓝白酒(价值2300元)、20瓶一两装52°国窖1573白酒(价值1433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科、侯某预谋后,再次利用上述方法至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南侧苏宁电器门口处,侯某发现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内有物品,后李科用弹弓打破该车左后窗玻璃,二人将该车后排座上的电脑包(内装有一台DELL牌V2420-1106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950元)盗走。之后两人开车至上街区中心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30米路南便道处,侯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Jeep指挥官越野车内有物品,后李科用弹弓打破该车后挡风玻璃,将后备箱里的2条硬包装中华牌香烟(价值900元)和一条茶烟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侯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的亲属于2015年7月3日赔偿张某甲现金人民币950元,赔偿张某乙现金人民币900元;于2015年7月6日赔偿冯某某7250元。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均对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李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被害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凭证,调取证据清单,租车单,指认照片,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健康检查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88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科作用相对较大。鉴于被告人李科协助抓捕同案犯侯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科、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五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价值的指控,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第一款(一)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软中华香烟的市场指导价,并据以指控,同时又提交了软中华香烟的发票,而发票显示的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应根据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赃物价值。 对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侯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侯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