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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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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王某、陈某、许某某、毛某某、程某某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陈某许某某、毛见华、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助理检察员蔡瑞杰、被告人冯某、王某、陈某、许某某、毛见华、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同被告人王某、陈某、许某某吃饭时,冯某提议到上街区新安西路铝厂运输部院内,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地下通讯管道内停止使用的废旧电缆线,王某、陈某、许某某均表示同意。后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见华,让其带着压剪到运输部院内一起盗窃电缆线。当天14时许,毛见华联系被告人程某某带着压剪,二人骑一辆三轮车到上街区新安西路铝厂运输部家属院,与冯某、王某、陈某、许某某一起将网通公司的地下通讯管道内的电缆线拽出并用压剪截断,用三轮车将2个窨井内盖、2个窨井外盖和1个窨井盖底座(共重170公斤,价值238元)以及剪断的电缆线(长191.8米,价值4488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同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街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冯某、王某、陈某系网通公司外包公司临时工,许某某系网通公司合作施工单位临时工,四人均负责维修电话、网络工作;涉案的赃物(上街区新安路铝厂运输部家属楼下的通信电缆、窨井盖)因拆迁属于废旧电缆和窨井盖。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许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陈某、许某某、毛见华、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7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冯某作用相对较大。鉴于被告人冯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王某、许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毛见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压剪一把,现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