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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其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其才,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其才,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其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其才男扮女装进入荥阳市万山南路锦苑食府内,将饭店吧台内的抽屉撬开,盗走1200元现金和一个镯子,现镯子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其才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出租房内,将张某放在布衣柜内的一台红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现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其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其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其才男扮女装进入荥阳市万山南路锦苑食府内,将饭店吧台内的抽屉撬开,盗走1200元现金和一个镯子。现镯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其才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出租房内,将张某放在布衣柜内的一台红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其才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其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其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其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其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其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其才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