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强奸、盗窃罪于199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四组北岗苹果园地内的道路上私自架设用于逮野兔的电网,应当预见到可能导致路人触电,而未预见到。致使从此处经过的碾徐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某触电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电击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2月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四组北岗苹果园地内的道路上私自架设用于逮野兔的电网,应当预见到可能导致路人触电,而未预见,致使从此处经过的碾徐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某触电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电击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2月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个月零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赵晨昊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