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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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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立,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立,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立在荥阳市广场西南处一打枪的摊位上趁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刘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偷取手机时被刘某某发现,后被刘某某家属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建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立在荥阳市广场西南处一打枪的摊位上趁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刘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偷取手机(白色VIVOX520L型号)时被刘某某发现,后被刘某某家属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立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