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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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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3年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靖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巴某某明知五辆电动车为被盗车辆,仍收购并代为销售,被告人靖某明知其中两辆电动车为被盗车辆,仍收购并代为销售。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780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巴某某、靖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某、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巴某某明知五辆电动车为被盗车辆,仍收购并代为销售,被告人靖某明知其中两辆电动车为被盗车辆,仍收购并代为销售。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7806元,其中被告人靖某收购并代为销售的两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3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2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