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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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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作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作平,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8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作平,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作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何作平伙同任高林(已死亡)等人经预谋后,谎称认识河南省政府领导,郑州市公安局领导,被告人何作平自称在郑州市公安局老鸦陈派出所上班,以能给李某甲、冯某戊、冯某己、禹某某等多人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地税局、上街公安局派出所等地方工作为名,先后在荥阳高中门口、荥阳有线电视台、荥广路科学大道路口、荥广路加油站、郑州一五三医院等地方骗取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丙、白某某、冯某丁现金共计3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记账本、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作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何作平伙同任高林(已死亡)等人经预谋后,谎称认识河南省政府领导,郑州市公安局领导,被告人何作平自称在郑州市公安局老鸦陈派出所上班,以能给李某甲、冯某戊、冯某己、禹某某等多人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地税局、上街公安局派出所等地方工作为名,先后在荥阳高中门口、荥阳有线电视台、荥广路科学大道路口、荥广路加油站、郑州一五三医院等地方骗取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丙、白某某、冯某丁现金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作平的供述,供述了其和任高林、崔晓磊三人以能给多名村民的孩子介绍工作为由,诈骗别人钱财,且对于诈骗所得的钱三人是平均分配,任高林告诉其共诈骗了32.5万元。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的陈述及记账凭证,证实了任高林、何作平、崔磊等人以能给其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工作为由,诈骗了其家133400元。

3.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甲之妻)的陈述及记账凭证,证实了任高林、何作平、崔磊等人以能给其女儿找工作为由,诈骗了其家142000元。

4.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及记账本,证实了任高林、何作平以能给其儿子安排到郑州市金水区派出所工作为由,诈骗了其23300元。

5.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任高林、何作平以能给其儿子安排到上街中心派出所工作为由,诈骗了其16000元。

6.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证实了任高林、何作平、崔磊等人以能给其女儿找工作为由,诈骗了其35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作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作平诈骗的具体金额,有被害人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丙、白某某、冯某丁的陈述及相关记账本在卷证实,且被告人何作平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认定诈骗的金额为35万元。被告人何作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作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作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作平的非法所得赃款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