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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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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Q1577的混凝土罐车,在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搅拌站内掉头时,因自信周围没有人,误将被害人宗某某压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Q1577的混凝土罐车,在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搅拌站内掉头时,未尽谨慎义务查看周围路况,误将站内行走的被害人宗某某碾压致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拨打120救护电话,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所属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