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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中豪,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中豪,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中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中豪以吸食为目的在巩义市汽车站对面以4000元的价格从“小勇”手中购买冰毒十余克。同年3月24日王村派出所民警在蔡中豪家中卧室将其吸食后剩余的两包冰毒查获。经检测两包冰毒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冰毒共重10.9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中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中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中豪以吸食为目的在巩义市汽车站对面以4000元的价格从“小勇”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同年3月24日王村派出所民警在蔡中豪家中卧室将其吸食后剩余的两包冰毒查获。经检测两包冰毒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冰毒共重10.95克。

另查明,被告人蔡中豪于2015年3月24日在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荥阳市公安局民警供述了还未被掌握的本人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中豪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中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中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中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中豪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中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中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中豪非法持有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