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柏林,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肖柏林在荥阳市人民广场西侧一砸布娃娃的摊位处,窃取被害人尚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2S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柏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肖柏林在荥阳市人民广场西侧一砸布娃娃的摊位处,窃取被害人尚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2S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柏林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柏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柏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柏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