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先后购买四台“苹果机”和一台“打鱼机”,在其位于荥阳市索河办的家中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营利7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先后购买四台“苹果机”和一台“打鱼机”(有六个把位可同时供多人使用),在其位于荥阳市索河办的家中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营利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的赌博用具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