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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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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无户籍)。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无户籍)。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巩义市人民医院3号楼一楼电梯口处趁人多上电梯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裤子后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被白某某当场发现,杨某遂将盗得的5000元现金还给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大周中心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