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娃,男,1987年3月9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信息的方式,伙同其妻子宋某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9850元,骗取的钱其二人共同消费。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信息后,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系李某某之妻)谎称办理信用卡需要交纳资料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9850元,二人将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调取及接收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