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关某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樊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裴家岭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38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8.4112立方米。同年9月19日,关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其采伐的林木为200多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关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采伐的林木数量为三、四百株,其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技术鉴定意见书测定的被采伐树木的数量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