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良(曾用名黄杨杨、化名黄昭),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佳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佳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吴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良及其辩护人陈苒、刘宏潮,被害人高清萍的诉讼代理人刘镕诚、居守福及证人黄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佳良以黄昭名义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并通过编造虚假个人信息、承诺与高某某结婚等手段逐渐骗取高某某的信任。在此之后,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黄佳良又编造其装修工地出事、母亲生病住院、需赔偿退房违约金等虚假事由,先后从高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骗取高某某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134449.17元的荣威350轿车供其使用。2011年2月21日,黄佳良私自将该车过户到其母亲名下后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佳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卡对账单及取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佳良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黄佳良上诉称,2011年3月7日、3月8日的供述是其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荣威350轿车是本人钱财购买,应归自己所有。 黄佳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佳良没有骗取高某某钱财的故意,其与高某某属于正常的经济交往,现有有罪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书上有高某某签字,拟证明高某某知道荣威350轿车过户给唐某某的事实。 2、高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在浦东发展银行东明路支行取现金1万元的银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在郑东新区浦发银行取现金1万元给黄佳良的陈述是虚假的。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语音通话单四份,拟证明被告人在刑拘之前与被害人一直有联系,而非联系不上。 4、黄昭的银行卡向高某某的卡转账的记录,拟证明黄佳良与高某某一直有经济往来。 5、唐某某提供的高某某与唐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高某某没有指证黄佳良骗钱的事实。 6、申请证人黄某出庭,拟证明名为黄某的淘宝账户及银行卡开户均系黄昭本人行为。 被害人的代理人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查,证人张虹证明,黄佳良找到其办理车辆过户,并代高某某签字,高某某亦证明其对荣威350轿车过户给唐某某毫不知情,辩护人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不能证明高某某知道荣威350轿车过户给唐某某的事实。关于银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的取款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取款地点的不同,经向高某某核实,高某某证明系记录错误,且取款地点的不同并不能证明高某某关于取1万元钱给黄佳良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关于辩护人提交的通话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黄昭出庭证明名为黄昭的淘宝账户及银行卡开户均系黄昭本人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黄佳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佳良于2011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入所健康体检表显示其身上并无外伤,其称2011年3月7日及8日遭受刑讯逼供不合常理,不予支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轿车款项来自高某某刷取银行卡或交付现金方式支付,轿车为高某某出资购买,且黄佳良亦供述过车辆为高某某所买。黄佳良以黄昭名义与高某某交往,并编造各种理由从高某某处骗取钱财,高某某支出钱财给黄佳良有银行账单信息印证,黄佳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