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刘全志,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了(2012)伊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全志犯抢夺罪,判处罪犯刘全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全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初至2012年5月13日,刘全志伙同他人预谋后,乘摩托车分别在伊川县荆山路、杜康大道等地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脖子上金项链抢走,刘全志参与抢夺作案三起,抢得金项链价值共计20000余元。抢夺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被害人。该犯系共同犯罪,刘全志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刘全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全志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全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全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