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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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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超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岳超杰,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岳超杰,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岳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对岳超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岳超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岳超杰伙同贾风魁等人驾车至新乡市、新乡县等地的网吧门前、抽水站、电脑店、商店,采用锥子捅开车锁、锥子撬开车门锁、钢丝钳剪开门锁进入室内等方式盗窃作案11起,盗取电机、电动车、面包车、小麦、电脑等物品,共价值5.4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二、2010年6月30日凌晨,岳超杰等三人驾车窜至新乡县一抽水房外,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线捣掉,用卡钳将电线剪断,将该变压器(价值3000元)盗走,案发后,退赃款3000元。三、2010年7月10日晚,岳超杰等六人预谋抢劫被害人马某后,驾车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和辉县市孟庄镇实施抢劫作案,因未发现被害人未得逞,次日,再次准备抢劫马某时,因马某未佩戴金项链未得逞。该犯系主犯;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协助抓同案犯,系立功。

罪犯岳超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超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超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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