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75号 罪犯张先权,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先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2月1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张先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7日对张先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先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2月至3月,张先权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到伊川县、宜阳县、登封市等地,进入他人家中,采用殴打威逼手段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共计1635元。 罪犯张先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权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先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